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內「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應更正為「減為拘役貳拾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將「減為拘役貳拾日」誤載為「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係顯然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沈君玲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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