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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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向銀行請求協商,銀行給抗告人之方案,抗告人可以說不要嗎?當時抗告人也告知銀行我的收入和扣除基本的必要支出根本無法負擔如此的還款方案,而銀行經辦的回復只有要還就還,不要拉倒,為了表明欠錢還錢的誠意,抗告人咬緊牙努力加班,也四處借錢,直到借無可借,前後還了17期,總數538,016元,難道不足以證明抗告人還款的意願?在還了17期之後,再度請求銀行是否可以看這段時間的誠意,給予期數更長一點,讓抗告人日子可以過下去,銀行人員卻說沒還就是毀諾,優惠還款方案取消,再度回復20%的年利率計息,不然就是聲請更生等,抗告人只有三個選項,其一就是不要養父親,但抗告人是獨子,其二,不吃不喝也還不起,因為借不到錢了,其三就是放爛不管了,貴院要求應再循協商途徑解決,但抗告人不斷的試過,才會聲請更生,所謂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立法精神及意義對於抗告人這樣有極大意願還款誠意的債務人都被阻絕在外,到底抗告人該怎麼做?所謂更生不就是讓有誠意但沒能力的人可以還錢給銀行,又可以重新生活過日子嗎?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亦為同條例第153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如有對金融機構負有前開消費借貸等債務,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倘協商不成立,或於開始協商之翌日起90日內不能協商成立,或經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時,債務人方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如債務人未依前揭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程序,自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自屬當然。經查,抗告人前曾於95年6月14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並訂立協議書,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而於抗告人依照前述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並已依照協商內容履行多時,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財務狀況與成立協商前並無足以令抗告人無法繼續履行之重大改變,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債務人並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從而,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經濟能力已不能負擔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部分,因銀行公會之會員銀行並不排拒前已協商成立之債務人再度與其協商,則抗告人自應再循前述法條規定之程序先進行與債權銀行之協商程序,方屬正辦,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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