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4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交付其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5月4日晚間8時許;犯罪事實欄第5行,丙○○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欄第16行,甲○○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3783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茍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
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經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辯稱:其因欲應徵工作乃循報紙上之廣告主動聯絡自稱為「許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自稱為「小陳」之男子,伊只有留對方之手機號碼,惟嗣後即無法再聯絡上對方云云。惟被告係民國70年出生,於案發時已為27餘歲之人,且其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衡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生活一般常識,應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帳戶供雇主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況該自稱「許先生」之人,既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亦僅知對方之手機號碼,焉會於第一次見面時,即冒然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等物無償供對方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致被害人乙○○、甲○○先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使其等之財產法益分別受有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合計達5萬9,46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