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合夥投資在廣東省惠州縣良井鎮烏石頭村經營種植西瓜之事業,各出資
新臺幣五十萬元。經營期間,因應需要,由上訴人陸續墊付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合計上訴人之出資已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而被上訴人不但不願配合出資,且因見惠州地區雨水不順,西瓜之收成有限,乃蒙退夥之念,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退夥,然因一再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最後被迫只得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之請求,而簽立「名貴農場借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按合夥經營事業須共負盈虧,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餘款,以上訴人出售西瓜之收入償付,待被上訴人扣回全部欠款後,被上訴人不再干預上訴人的生產運作。換言之,於上訴人還清欠款前,被上訴人仍得參與、干預生產運作,則被上訴人自應共負盈虧之責任。
(三)、烏石頭村因受颱風侵襲,且連下幾個月大雨,以致種植之西瓜泡水腐爛,全
無收成。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真意係「如遇天災收成全無時,上訴人自無從償付欠款,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在協議未獲結論前,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餘欠款項。」。再者,上訴人既因天災致全無收穫,依據前項約定,上訴人亦無須再償付尚未給付之款項,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系爭協議書、廣東省惠州縣良井鎮烏石頭村經濟合作社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將上開證明書送請海基會轉送大陸海協會查證其真實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雖合夥種植西瓜,但後來協議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上訴人同意退還被
上訴人之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證,且上訴人嗣後亦已依約陸續退還被上訴人人民幣五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退夥,上訴人依約應退還新臺幣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否認有脅迫上訴人同意退夥之事實。
(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遇到任何天災之情事,且縱然曾遭遇天災,然距離退夥
之日已逾二年半之時間,即便有稍事拖延欠款之情事,亦已逾相當之期間,上訴人以天災為由拒絕還款,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合夥投資在廣東省惠州縣良井鎮烏石頭村經營種植西瓜之事業。嗣於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欲退出合夥,乃與上訴人協商退夥事宜,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立有系爭協議書一紙。詎上訴人僅先後償還三次款項,合計人民幣五萬元,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餘額新臺幣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附此敘明。)。上訴人則以:並不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共負盈虧之責任;因受天災以致種植之西瓜全無收成,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即無須再償付尚未給付之款項;再者,依上開約定,本件亦應由雙方另行協議還款事宜,在協議未獲結論前,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餘欠款項;已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五萬四千七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間,曾合夥投資在廣東省惠州縣良井鎮烏石頭村經營種植西瓜事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並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是否已同意被上訴人退夥及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五十萬元?兩造是否有被上訴人退夥後,仍應就上訴人之西瓜種植事業共負盈虧之約定?兩造是否有遭遇天災致收穫全無時,上訴人即不用返還尚未給付之款項或須兩造另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被上訴人始得要求上訴人給付其餘款項之約定?上訴人迄今已給付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載有:兩造合夥投資種植西瓜,被上訴人退出股權,要求上訴人
退還被上訴人投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等字樣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協議書為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至上訴人雖辯稱「並不同意被上訴人退夥,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其上開抗辯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前揭抗辯若屬實,衡諸常情,其於脫離被上訴人脅迫之後,自當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殊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給付人民幣一萬元予被上訴人外,嗣後仍依約陸續償還被上訴人人民幣三萬元、一萬元(見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訴理由狀第三頁所載。)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要屬飾卸之語,諉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答應被上訴人退夥,並願退還被上訴人投資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之事實,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對於其退夥
後合夥所負之債務,自不負責任,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之反面意旨即明。至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僅係約定「於被上訴人全部取回退夥金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干預上訴人之生產運作(即於全部取回退夥金前,被上訴人可干預上訴人之生產運作)。」,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取回全部退夥金之前,對於上訴人經營事業之盈虧應共負責任。」。此外,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亦無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仍應與上訴人分擔損失之約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共負盈虧之責任。」云云,顯屬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依據,自非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辯稱「因逢天災致所種植西瓜全無收成」乙節,縱認為屬實,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僅係約定「如遇天災致未能例(履)約時,具體還款方式由雙方協議。」等語,足見該條乃係就遭遇天災事故時,上訴人還款方式之特別規定,非謂遇天災歉收時,被上訴人應吸收天災之損失,上訴人無庸償還其餘尚未還清之款項。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無須再償付其餘尚未給付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云云,核屬曲解契約文義之抗辯,實無足取。次查,兩造固有為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然該條約定並不具「必須兩造達成協議時,被上訴人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金」之意思,蓋若將該約定賦予上開涵義,則上訴人只須拒絕協商,被上訴人勢將永遠無法要求上訴人給付合夥金,如此殊不合理,顯非被上訴人締約時之本意。換言之,在遇有天災事故致上訴人未能履約時,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就其餘欠之合夥金還款方式為協商,即便協商未成,只要未能達成協議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所故意造成,則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欠之款項。而本件情形,系爭協議書簽立至今已逾二年,且上訴人現已結束在大陸地區種植西瓜之事業(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無法再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以出售西瓜之收入來清償被上訴人,另審酌從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後,上訴人始終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不願意磋商和解(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月十三日、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亦可知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合夥金餘款之清償達成協議,並非被上訴人故意所造成,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要求上訴人給付合夥金餘款之權利行使行為,即無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或有背於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從而,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本件合夥金餘款之返還,應由雙方另行協議,在協議未獲結論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亦屬曲解契約文義,有違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之抗辯,諉無足取。
(四)、至上訴人抗辯「已償還被上訴人人民幣五萬四千七百元」乙節,除其中人民
幣五萬元之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屬可採外,其餘人民幣四千七百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不可採。
(五)、從而,本件情形,依兩造均所同意之原審卷附匯率換算,上訴人已清償部分
之人民幣五萬元,經折算為美金再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為新臺幣二十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二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將廣東省惠州縣良井鎮烏石頭村經濟合作社所出具之證明書送請海基會轉送大陸海協會查證其真實性」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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