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壹個、附漁網之竹竿壹支)及漁獲物(溪哥、鯰魚)壹批變得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又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或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間十一時許,由甲○○開車搭載乙○○至宜蘭縣大同鄉清水地熱風景區旁,再由乙○○持其所有之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個、附電線及漁網之竹竿一支)通電後置入水中電捕漁類,甲○○則在旁撈捕,共同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捕獲溝中水產漁類。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魚工具壹組(含電瓶壹個、附漁網之竹竿壹支)及漁獲物一批(溪哥、鯰魚,經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確於右揭時地由其將電魚工具通電後置入水中電捕漁獲等情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犯嫌,辯稱:伊在停車場旁,並未在下游,是被告乙○○叫伊開車載他去,伊並未下車電魚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個、附電線及漁網之竹竿一支)、漁獲物(溪哥、鯰魚)一批扣案可佐,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漁獲物經警變賣得款一百五十元,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一紙存卷足參。雖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陳稱:我負責用電池電魚,甲○○在旁用網子幫忙撈魚,甲○○的車子上有肥料,應該沒有看到我帶的工具,但是我拿下車的時候,他有看到,我們確實是相約一起去電魚,他也同意去等語(見警訊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及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被告 邱德欽 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我在停車場附近用網子撈魚,乙○○在另一端下游捉魚,我知道乙○○要去電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對於被告乙○○利用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一事,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甲○○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乙○○、甲○○,使用電氣採捕魚類,所為核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甲○○二人就違反本罪事前均知情共謀,行為時各自分擔部分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審酌被告以電氣方式採捕水產動物,將致該水域多數水產動植物均遭電亟,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結構,惟念其等對現行生態體系之危機認識或有不足,所實施電魚之地點雖在觀光風景區內,然採補漁獲非多,侵害之結果尚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魚工具一組(含電瓶一個、附漁網之竹竿一支),及漁獲物(溪哥、鯰魚)一批變賣得款一百五十元,係分屬漁業法第六十八條所示之漁具及採捕之漁獲物變賣所得,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一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毒物。
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為試驗研究目的,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六十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