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時五十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於行經前路與車路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
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貿然快速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車頭路由省道臺九線往濱海公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停車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而貿然穿越前述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 李邦定 承認肇事,嗣並自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稱:我行駛之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機車車頭前部損壞、右手掌受及背部骨頭受傷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草圖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一張等附於偵查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減速慢行,即貿然快速駛入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行經前揭交岔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照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讓右側幹道車先行,而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亦與有過失。雖告訴人迭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陳稱:我有在路口停車,現場照片沒有拍攝我所行進閃光紅燈方向的照片,我有看到閃光紅燈,但是閃光紅燈前面的路燈被路樹遮住,影響我的視線,而被告當時沒有開大燈,其行車方向亦視線不明,是因為路燈的關係影響視線,該處沒有留下煞車痕,顯見被告車速極快等語。然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現場實施勘驗,勘驗結果認:「一、自車路頭路與踏踏路路口觀之,當晚閃光黃燈之紅綠燈向外突出,告訴人行進方向視線未遭阻擋,應可清楚看到當時的號誌,而告訴人所述之路燈,直立於路邊,確遭路樹阻擋,白天不易察覺,惟當晚除第一、二盞路燈遭可能遭阻擋外,其餘均視線明亮,應不影響視線,號誌燈與路燈亦無重疊混淆之情形;二、據現場處理之員警李邦定稱:現場並無煞車痕,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現場圖所繪為刮地痕;六、據員警李邦定稱:被告當天車頭燈確有開啟,左前車頭燈應遭撞擊而無法作用」,此有當日勘驗筆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堪信當日被告於交岔路口時固未減速慢行,然告訴人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與路燈並無重疊混淆,路樹亦未阻擋視線,參諸案發後即拍攝之照片中被告右車頭頭燈仍開啟(見偵查卷附第八張照片),亦足徵被告當日應有開啟車頭大燈,復經證人李邦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該路口是比較暗一點,但沒有影響視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指本件係因該處路段視線不明,被告行進時亦未開啟大燈示警而肇事等語,尚無可採,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實亦難辭其咎。而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乙○○騎乘重機車型經閃紅號誌岔路口,屬支道車未停讓右方幹道車先行,致與甲○○撞擊,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楊車撞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基宜鑑字第九一0二九二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見解。另本院再依告訴人之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仍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六六八號函存卷足參。又本件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駕駛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查局礁溪分局三成派出所員警李邦定坦承肇事接受偵訊,業據證人李邦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勤務中心報案,沒有說何人肇事,我到現場的時候,只剩下被告及他的同事在場,被告在我到場的時候,自己承認肇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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