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慈乾 代理人 王思萍 法定代理人徐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KH000四三五號;附帶息票第一期至第七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九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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