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號
101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6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貳根、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順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0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5月7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並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4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6號及95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7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已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0年12月5日上午8時許,行經 羅國豪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住宅前,因見其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羅國豪停放該處且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及鑰匙(已由羅國豪領回)。
(二)又於100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個、吸管2根、吸食器1組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順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順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0122106號函檢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B-22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玻璃球2個、吸管2根、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及24年度總會決議(57)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係因見告訴人家中後門沒鎖而逕自進入後以徒手竊取鑰匙未拔下之機車,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0年度偵字第2626號卷第36頁),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踰越門窗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有毀越門扇竊盜之情形。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竊盜積習及毒癮,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贓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並考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畫畫、雕刻、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小孩、父親已歿、母親在養老院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2根、吸食器1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用以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5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