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張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9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8月、6月確定,上揭5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9日10
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許,在嘉義市○○街○○○號,為警另案查緝時在場,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3日10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某時,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之16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對於未發覺之施用海洛因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9-41頁),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21時40分許、同年2月3日17時15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5-7頁、第2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裁定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6號、96年度易字第304號、96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8月、6月確定,上揭5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3號、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7月、7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7日假釋,嗣假釋經撤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8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各2罪,共計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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