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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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 陸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仿冒「CHANEL」圖樣之上衣參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於民國83年3月1日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供使用各種衣服等商品,其商標之專用期間至107年3月31日止。甲○○明知其於101年9月自韓國購得其上使用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CHANEL」牌上衣3件,均非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自行或授權生產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上衣,於101年9月26日起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止,在嘉義市○○○路○○號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以每件標價新臺幣1513元之價格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供來店不特定顧客選購,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執勤時發現該址店內模特兒穿有上開仿冒商標圖樣衣服,徵得店長 陳英鵑 之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仿冒商標上衣3件而查獲。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英鵑、乙○○之警詢證述。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被告明知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上衣3件,均係他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圖樣標章,有致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刑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按商標法已於101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第82條並移列至第97條,而被告購入及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均在商標法修正後,自應依裁判時法論處,聲請處刑書所引乃修正前法條,應予更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其非基於營利意圖而購入上開仿冒商標衣服,乃購入後始起意販賣(本院卷第11頁反面),此外,復查無證據顯示其買入時即有營利意圖或其已有任何售出行為,自難論以販賣罪名,檢察官所指應適用之法條,即有未洽,然該仿冒商標商品陳列於被告所經營店內架上販賣,供人選購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於調查時當庭告知前揭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犯行,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將仿冒商標商品在市面上意圖販賣而陳列,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聲譽,惟並未實際賣出造成實害、查獲數量非鉅,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健在,現從事衣服買賣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案因未能深刻體認商標權之保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酌以扣案仿冒品數量無多、價格非鉅,犯罪情節非臻嚴重,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衣服3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嘉臨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