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文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97年度桃簡字第3067號),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六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民國50年1月6日」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民國55年1月6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