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永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嘉年華民宿210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因涉嫌另案經員警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上情,主動交出其所有並使用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凃永信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1、47頁背面)。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0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權利告知書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4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扣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三犯以上,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施用毒品方式各異,足證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觀之本案查獲情形,係被告因另案接受調查,嗣帶同員警至其住處,主動交出扣案針筒1支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有其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即已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國小畢業學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情狀,酌以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猶仍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