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明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助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明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明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受刑人毫無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又同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則以:「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
1項各款」。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以,刑法第75條第1項所指「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8年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第75條之1、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規
定,依法進行協商之案件,須當事人雙方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達成合意,俾法院得憑以於該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判決。是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乃法院依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時量定宣告刑之依據。從而同法第455條之5關於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之規定,所稱被告所願受科之刑,即指法院所為協商判決之宣告刑,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不論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稱之「宣告刑」,均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
㈢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蓋以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或所犯為法定本刑較重之罪(例如: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加重竊盜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或犯罪情節較重,法院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本刑,參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意旨,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95年7月1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自應有所區別,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㈣復參酌刑法第41條歷次修法之過程,其中於90年1月10日公
布修正之第2項,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而增訂之規定。按學理上雖有「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等區別,惟第1項所謂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基於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而言,而非指學理所謂「宣告刑」。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例如,行為人所犯10罪,各宣告有期徒刑
5個月,數罪併罰合併宣告應執行之刑為4年,其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爰刪除本項之規定,以符易科罰金制度之本旨等情,固為94年2月2日刑法第41條修正理由所闡明,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而該條第8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爰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亦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有該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參酌上開刑法第41條之立法目的及修法演變過程,佐以前開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尤應認為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規定之「刑之宣告」為各罪之「宣告刑」。
㈤綜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
指宣告之本刑,是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類型,合先敘明。
三、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6
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同年11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同年11月5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要堪認定。㈡再受刑人前所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確定之詐欺案件,因原審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等情,始給予宣告緩刑5年,冀其記取教訓,重啟自新。然查:⑴受刑人於上開判決所經判刑確定之25次詐欺犯行外,於同時期,另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判決確定之11次詐欺犯行。而觀其所有詐欺犯行情節,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取得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利詐欺集團遂其等詐騙犯行,是其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係參與詐欺集團為之,足見其有意並積極參與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法紀觀念顯然淡薄。⑵此類詐欺集團之犯罪,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甚大,且案發之後查緝甚為不易,其原因乃在於所收購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係他人名義,藉以阻斷查緝途徑,以致此類犯罪甚囂塵上、多有所聞。而被告係參與此類犯罪型態中,蒐集、提供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角色,雖未直接行騙,然所負責之事項於此類詐騙犯罪中,甚為關鍵,足見其參與犯罪之情節非淺,故意實施上開助長詐欺集團之行為,甚為敵視法律,並視刑罰制裁於無物。是倘如僅因案發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即給予緩刑之寬典,實無法彰顯國家刑罰權對其法敵對意志之處罰,亦顯然無法藉由緩刑宣告,收悔過遷善之預期效果。準此,依受刑人前後犯行之相同特質、前後犯行之積極侵害性、前後犯行時間之緊接性,均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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