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蔡秋評
被   告  李讚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信用部之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年4月5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85,000元,及票號A0000000號、發票日
102年4月9日、面額200,000元支票各1張(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4月9日為付款之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李成偉 分別於
102年3月5日、9日持其父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請原告
幫其拿票換現金,原告已分別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9日分
別交付85,000元、2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李成偉,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之支票,且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確實並不存在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被告自始即不認識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情或有所牽
連或干涉,況原告係主張訴外人李成偉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並非被告,是以原告持其被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其請求付
款,顯無依據。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李成偉所盜開偽造簽發,
其已於102年5月27日以按鈴申告之方式,以向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其根本即無付
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其曾向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簡稱花壇農會)申請甲存帳號3755-4號帳戶領用支票
不予爭執,且本院向花壇農會調取被告申請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及領用支票之相關資料,被告於該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與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蓋用之印鑑顯屬同一,被告曾於102年1月15
日及同年3月4日兩度申領支票各25張,已分別使用17張及5
張,且自10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已遭退票共計17
張等情,此有花壇農會102年5月28日花鄉農信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支存領用及
退票查詢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故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
章應屬為眞,實堪認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欄
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
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至於金額、日期、姓名由何人填寫,
均可不問,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
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55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係屬真正,已如前述,是
被告自應對於其支票係遭盜開一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礙難採信,被告仍應就票據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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