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個月;該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交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除經吊扣駕駛執照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十一時許,在基隆市五堵區親戚家中喝洋酒約半瓶,非但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駕照吊扣期間,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欲開回台北市○○區○○街住處,因酗酒而犯罪,嗣於翌日(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十六公里處(屬台北市○○區○○○○○路肩之際,為警盤查,並施以酒精測試,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一.0一MG/L),而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每公升一.0一毫克(一.0一MG/L),且腳步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及無法行直線等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與酒精濃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再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吸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醫學文獻所知,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毫克(一.0一MG/L)者,即屬於中度酒精中毒,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是縱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二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一再酒後駕車,且於駕照吊扣期間,仍不知反省執意酒後駕車,其罪性非輕,另審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因酗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又此項禁戒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且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八十九條、九十二條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屢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且本次與前次查獲時所測得之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及每公升一.一八毫克,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是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又查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為家庭之經濟來源,是被告既有此種情形,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遽施以禁戒,恐其家庭頓失所依,是爰將被告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以兼情理之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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