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八號),前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女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其罹患老人癡呆症之岳父乙○○同住家中隨地吐痰、便溺,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致生嫌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十三之一號四樓住處,因其岳父乙○○又隨地吐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岳父乙○○,致乙○○受有鼻瘀血一×二公分、上唇瘀血二×二公分、右大腿瘀血四×四公分、左小腿瘀血六×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之女丙○○訴請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指定丙○○為代行告訴人,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代行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 楊錦足林伯軒 之證詞,再參以卷附之驗傷診斷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是被告究竟有無犯罪之事實,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之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上班,不在場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迭次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子林伯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伊父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家有打外祖父乙○○,因為外祖父隨地吐痰,伊父親看他不順眼,就用手、拖鞋打乙○○,甲○○時常打他,當時伊母親不在場,她去上班,後來 伊有 告訴她,她隔天才告訴伊阿姨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背面)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楊錦足證述屬實,又被害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經核被害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鼻部、上唇、右大腿及左小腿瘀血,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動手之際,應有故意傷害情事。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妻未徵得其同意,就將岳父乙○○帶回家中居住,雙方為此屢有爭執,並曾為乙○○隨地吐痰及大小便之事,責罵過乙○○,茲被告又見乙○○隨地吐痰,一時氣急,出手毆打乙○○,自屬可能。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伊在國際世貿會議中心工作,做空調保溫工程,是向丁○○承包,案發時伊並不在場乙節,經查證人即新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白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晚間九時許並不在被告承作之國際會議中心地下室機房空調主機工程之工地內,故無法確定被告當時在該處工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乙○○成傷之事實,本件罪證已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廿四日制定公布,而該法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則自公布後一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施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之女楊錦足現仍為夫妻,是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直系姻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係直系姻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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