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巍騰
李怡卿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山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 黃安定 等三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上開二六二地號土地及台北市政府所有之同地段二六五之八、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地號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六一八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及八平方公尺。並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二、二五五、二六O、二六O之一、二六O之二、二六一、二六一之一、二六二、二六二之一、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三之三、二六五之二、二六五之三、二六五之四、二六五之五、二六五之八、二六六、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二七五之二、二七五之三、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三等地號土地(含竊佔部分)之基隆河之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廢棄物等物,面積有四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廣,如遭遇颱風大雨,堆積物崩塌沖刷進入基隆河道,必致生嚴重阻礙排水危及上下游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廢棄物等物,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二地號土地,係向黃安定等人租用,伊無竊佔行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五之八、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等地號土地,均未在伊所承租三十餘筆土地之鄰,伊不知為台北市府所有,亦誤認在承租範圍內,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在上揭土地傾倒廢土、廢棄物之面積有四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廣,業據本院法官於八十七年易字第七四三號刑事案件中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所傾倒大量廢棄物,已超越堤防預定線在行水區內,如遇颱風大雨崩塌而沖刷流入基隆河,勢必嚴重阻礙排水並危及上下游市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七六一五五四四OO號函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二六O二七OO號函及南港經貿園區區段徵收範圍建築廢棄物處理工程規劃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自八十四年間在犯罪事實欄所列土地上行水區內堆置廢土、廢棄物,有違反水利法及台北市河川管理規則案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行政罰鍰通知書、台北市政府書函、台北市政府罰鍰收據各三紙在卷可佐。又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竊佔上開二六二、二六五之八、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等地號土地堆積廢土、廢棄物,其中二六二地號土地所有人黃安定等三人,原僅出租二六二之一地號及二六三地號二筆土地,並未包括二六二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及租金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稽,又二六五之八、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等地號三筆土地,早在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登記為台北市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即擅自在他人土地上傾倒廢土、廢棄物等物,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再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一)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二)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另依經濟部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經(七三)水字第四三二一O號函釋認為河川行水區域線以政府公告為準,未經公告者,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認定之。同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堤防預定線」係指自提外之堤址線起,包括堤基、堤內水防道路、歲修養護保留使用地及應施安全管制之境界線。本件廢土、廢棄物堆置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四九之一等二十五筆土地係位○○○區○○路一日曆巷底之基隆河旁,本河段堤防堤線,即「基隆河南湖大橋至省市界兩岸及省市共轄內溝溪大坑溪下游段堤防堤線位置圖」業經台灣省政府及台北市政府於七十八年聯銜公告在案,已據證人 王維良 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水利科河川管理股長證述明確,且有公告稿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傾倒廢土、廢棄物之土地既在提防預定地內,而堤線即日後建造堤防用,依上開經濟部函釋意旨,對行水區之認定,本件自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之,亦即本件因堤線已公告,自應適用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規款規定,以兩堤間之土地作為認定行水區之位據,被告既在公告之堤線內土地上傾倒廢土、廢棄物,即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廢棄物無疑。因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該項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斷。核被告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廢棄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核被告竊佔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六二、二六五之八、二七三之一、二七三之五等地號土地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一行為竊佔台北市政府、黃安定等三人之土地,係一行為觸犯二個竊佔罪,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被告所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其竊佔土地傾倒廢土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將行水區內之廢土清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刑之宣告後,已足生警惕效果,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