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張峻海
被   告  楊憲紘楊維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款契約,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訴請被
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
款契約書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
│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一│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下列方式│
│率百分之四點七八計算之利│計算之違約金:│
│息。│1.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2.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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