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旗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被移送人   柯木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4月20日高市警旗分秩字第1067102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木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中山南街口(旗山郵局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先至東東水果行竊取西瓜刀1把,無正當
理由攜帶該西瓜刀至旗山郵局前,將西瓜刀放置於其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坐墊上,對經過之民眾咆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木埜於警詢之供述。
(二)東東水果行負責人 郭美淑 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8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屬具殺傷力之器
械,被移送人竊取上開西瓜刀後,前往旗山郵局前對民眾咆
哮,經民眾撥打110報案一情,有高雄市旗山分局建國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可稽,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一事,堪可認定(至於其所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
移送)。又被移送人雖提出重大傷病卡表示其患有精神分裂
異常,有卷附之重大傷病卡可佐,惟勘驗被移送人於106年
4月13日12時10分起至13時50分止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建國派出所所為調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被移送人對
於詢問員警之問題,尚能正常理解並回答,而參諸東東水果
行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被移送人係趁水果行內無人注意
之際,下車取走西瓜刀,並隨即騎乘機車離開,此亦經東東
水果行負責人郭美淑證述在卷,足見被移送人當日應能理解
並意識其自身之行為,尚不符合精神耗弱得減輕與心神喪失
應不罰之要件。準此,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及其違序後
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前未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
行,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入
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
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扣案之西瓜刀,並非
查禁物,其係被移送人自東東水果行所竊得,亦非被移送人
所有之物,另已依法發還,而不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尹嫚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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