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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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黃鈺真
被 告 賀宇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其上同段8081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1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共有部分同段84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萬
元,並於同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本件
服務報酬為1%。嗣經被告仲介,原告與訴外人 汪春梅 於10
6年6月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
570萬元,同時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
委由訴外人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及交易管理暨認證作業,由安新公司認
證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作業。被告依約完成委託任務後,僅
得向原告收取成交總價1%即57,000元之服務報酬(計算式
:5,700,000元×1%=57,000元)。詎被告逕自向安新公
司申請成交總價4%即228,000元之服務報酬即(計算式:
5,700,000元×4%=228,000元),超出應收取之服務報
酬計171,000元(計算式:228,000元-57,000元=171,000
元),則此超收171,000元服務報酬部分,被告顯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書、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
結算明細表(賣方)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依委託銷售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被告僅得收取成交總價1%即57,000元之服
務報酬,則超收171,000元服務報酬部分,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將上開金額返
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