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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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春霖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春霖業已於民國102年7月
9日收受本件第一審判決,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刻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計算上訴期間毋庸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被告至遲應於102年7月19日(該日非假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102年7月22日始提出本件上訴狀,並經原審於同年7月23日收受,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原審收狀戳可憑,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茲因被告不知上訴期間10日亦將假日算入。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之日期為102年7月9日,而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提出上訴狀,同年月23日送達至原審,然被告在勒戒中,因無狀紙,向家人告知後經會客時購入狀紙,以致延誤上訴,懇請審酌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楊春霖竊盜案件,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2年7月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執行觀察勒戒中之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然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算,揆諸首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
2年7月1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其於102年7月2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書狀收受章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而,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所執其不知上訴期間亦將假日計入,且其無狀紙,致延誤上訴等節,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不影響失權效果之發生。綜上,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