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楊春霖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春霖夥同 甘興萬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由楊春霖駕駛甘興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甘興萬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至 許志兆 所有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之廢棄房屋,由該不詳成年男子負責把風,楊春霖及甘興萬則走上該廢棄房屋2樓徒手拆卸並竊取鋁門窗鋁條2條(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再搬運至上開車輛車斗上,嗣許志兆之叔 許金鉅 行經該處查覺有異,旋以車輛擋住該處之大門出入口,楊春霖、甘興萬及該不詳成年男子迅即逃逸,而將前開小貨車棄置現場,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甘興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志兆、許金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共50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楊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與甘興萬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集體動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足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被害人所領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