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 陳柏華 (原名 陳亨烘 )積欠他人債務,為處理此件債務問題,於民國95年12月9日晚上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 林仰宣林鈺純 ,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26號陳柏華之住處,抵達後,乙○○、甲○○2人與陳柏華之父母及其弟丁○○發生口角爭執,丁○○持鐵棍1支傷及甲○○左小腿,嗣因警方到場始行離去。詎乙○○竟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晚上10、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攜帶木棍、鋁棒數支,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丁○○上址住處,當時在場之戊○○見狀,請乙○○等人入內泡茶、有事好好講,然乙○○一夥人即衝進客廳,由乙○○持客廳桌上之水果刀1把朝丁○○頭部、臉部劃下,另1名成年男子則持鋁棒毆打戊○○之頭部、手部,其他人亦持棍棒毆打丁○○身體,致丁○○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右臉頰4公分撕裂傷、右手臂紅腫之傷害;戊○○受有右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戊○○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對於上開筆錄亦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丁○○、戊○○於96年2月13日、96年12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傳喚證人丁○○、戊○○到庭具結作證,被告對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憲法上之詰問權已受確保,且丁○○、戊○○前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5年12月9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林仰宣、林鈺純,前往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26號,與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95年12月9日晚上我只有去丁○○住處1次,我沒有找人去打丁○○、戊○○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5年12月9日晚上10、11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6、7人前往丁○○上址住處,由被告持水果刀攻擊丁○○頭部,其餘男子持棍棒毆打丁○○、戊○○,致丁○○、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戊○○及在場目擊之丙○○○分別證述如次:
⒈告訴人丁○○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9
日晚上9時,他們有4個人來我們家鬧,說我哥欠他們錢,要找我父母要,我就和他們發生口角,後來又有7、8個人到我們客廳,拿木棒、梠棒及刀子進來打我們,有打傷我及戊○○(偵卷第6頁)。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9日晚上10至11時之間,被告來我家打我們,他們進門前,我和戊○○、我媽丙○○○在客廳喝茶,他們來後,戊○○叫他們有事進來講,後來他們看我拿電話,就衝進來打了(調偵卷第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9日被告總共去我家2次,第1次是晚上8點半,他說我大哥欠他錢,叫我父母替他解決,後來警察來他們就走了,這次停留大概1、20分鐘,第2次是晚上10點半至11點之間去,當時我家有我、戊○○、我媽媽在,這次被告和6、7個人過來,都是男生、成年人,有些人有拿木棍、鋁棒、還有我家庭院的磚塊,然後全部的人就衝進來,被告拿我家桌上的水果刀往我頭部、臉部劃傷,其他人也有拿東西攻擊我,我有看到戊○○被其他的人打,這次停留幾分鐘而已等語(本院卷第26-31頁)。
⒉證人戊○○於96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9日
晚上10點多,我到丁○○家泡茶,就被被告他們打(偵卷第6頁)。於96年12月4日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9日我大約是晚上8、9點到他家,警察有來,他們就回去了,我繼續泡茶,當天晚上10點半以後,他們第2次來,我叫他們進來泡茶,事情好好講,他們就直接打我和丁○○(調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9日我在丁○○他家被人毆打,我大概8、9點的時候過去他家,我有看到被告在跟丁○○講話,丁○○的父母也有出來,後來警察來了叫他們走,他們後來第2次來,大概有7、8個人,都是20幾到30幾歲的男生,有的有帶鋁棒,他們進來就開始打人,打完就走了,我是被鋁棒打的,打到我的手斷掉,他們往我的頭打,我用手擋住,他們也有攻擊丁○○,我2次都有看到被告,第2次是被告拿刀跑向丁○○,有1個拿鋁棒跑向我這邊一直打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9日被告有去我
家2次,大約晚上11點去第2次,被告他們一群人過去,外面的人都拿工具、磚頭,戊○○好意請他們喝茶,他們進來就拿桌上的水果刀往丁○○頭上砍,丁○○全身是血,他們也拿棍子打戊○○,打到手斷掉,頭也血流不止,他們都是拿棍子這樣往頭部打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
㈡經核證人丁○○、戊○○、丙○○○,對於95年12月9日
晚上10、11時許,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前往丁○○上揭住處,進入屋內客廳後,被告以水果刀劃傷丁○○頭部,其他人則分持棍棒毆打丁○○、戊○○,致丁○○、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彼此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證人丁○○、戊○○、丙○○○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96年12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95年12月9日晚上有去丁○○家2次等語(調偵卷第10頁)。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其為處理他人債務問題,於95年12月9日晚上,在丁○○上開住處,與丁○○及其父母發生爭執,丁○○並以鐵棍傷及同行之友人甲○○左小腿,並提出元吉醫院96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7頁)為佐,足認被告與丁○○之間已有糾紛產生,益徵被告確實有對丁○○傷害之動機。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5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1、12頁)、現場照片7張(本院卷第55-58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當天晚上僅去過丁○○家中1次,沒有打丁○○、戊○○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傷害之行為,同時侵害丁○○、戊○○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替他人處理債務問題而生糾葛,竟夥同多人前往被害人家中實施傷害行為,所為行徑囂張、手段惡劣,且目無法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丁○○所用之水果刀1把,係丁○○家中物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其他共犯毆打丁○○、戊○○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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