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陳金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中監違字第裁60-ZGB012902號裁決書、95年3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4月9日9時24分許,在國道3號南下241.6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舉發;另於94年1月7日11時36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不服舉發之意見陳述,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5年4月20日、95年3月6日掣發中監違字第裁60-ZGB012902、60-HA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2,400元。上開裁決書已分別於95年4月25日、95年
3月8日送達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仍未依限繳納,原處分機關遂依規定加倍裁罰12,000元、4,800元,並移送強制執行。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罰單,亦未看過照片,請原處分機關寄送超速照片及違規地點,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自93年9月16起迄今均在「臺中市○○區○○路1段31巷1號7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郵務人員依上址送達中監違字第裁60-ZGB012902號裁決書及中監違字第裁60-HA0000000號裁決書時,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可代為收受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及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分別於95年4月25日及95年3月8日將上開2份裁決書寄存於臺中文心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上開二裁決書應自95年
4月25日及95年3月8日寄存之日即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與處罰機關所在地並非在同一鄉、鎮、市,依法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準此,受處分人倘對上開裁決書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始為適法。茲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之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