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22009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公里處,因有「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4公里,超速24公里」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惟經原舉發單位依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件,舉發單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違規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寄存送達在案。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99年4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9H220096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5,2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因受處分人夫妻白天均外出工作,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以致不知本次超速違規而未如期繳款,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幀、中市警交字第G9H220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佐,本件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原舉發單位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2月4日寄存於臺中漢口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5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3403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且已生送達之效力。另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受處分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受處分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以受處分人辯稱其因未接獲舉發通知書而未依限納罰云云,即難謂適法。
㈢、準此,受處分人在經合法寄存送達生效後,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情形,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5,2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當。從而,異議意旨非有理由,不能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