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3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 陳亮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第48號、第49號、第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或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僅以社工
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為據,並未就報告後之新事證調查,顯未充分調查並斟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且雖有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未指派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到場協助,亦未採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意見流於形式,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裁判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認扶養費比例不當等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審酌其家事調查官、
財團法人○○市○○○社會福利基金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其家庭成員間之互動情形所出具之家事調查報告、訪視調查報告,暨未成年子女到庭所陳意見、相對人所提民國109至111年親子教養計畫及教養紀錄、探視聯絡簿、親師聯絡簿、在職證明書等件,已瞭解2名未成年子女現況及與兩造相處情形,暨綜合各情,認兩造均適合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護者,且酌定如第一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方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再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及分擔比例,及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提起再抗告,自與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