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47號抗告人 洪瑞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祈順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與相對人陳祈順、 賴怡君 之子 陳建旻 所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在○○市○○區○○路往關渡橋之引道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伊固有誤闖機慢車專用道之過失,惟觀諸陳建旻所騎乘機車左側受損、系爭事故現場遺有24公尺之刮地痕及該機車倒地位置,不能排除陳建旻亦有高速騎車,對於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自摔後滑行之情形,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判決逕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事故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而未釐清系爭事故肇事主次因、陳建旻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且對伊再為鑑定之聲請恝置不論,顯然未將伊提出重要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命兩造為完全之辯論,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97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法院第二審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抗告人甫違規駕車侵入機慢車專用道處,陳建旻無從預見抗告人違規駕駛行為而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系爭事故後陳建旻所騎乘機車係左側倒地受損,且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受道路坡度、碰撞角度、雙方閃避動作、車速、天候狀況影響,不能單以刮地痕長短推論車速等情,認陳建旻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責任,未依抗告人聲請再為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陳建旻無過失責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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