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蘇偉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9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10
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蘇偉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2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蘇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現於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65公克),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第3170號偵卷第87頁)在卷可稽,雖為違禁物,然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行政沒入銷燬範圍,爰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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