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甲○○均明知渠等分別所有之舢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及同年三月間某日毀壞沉沒,竟分別自同年二月間及四月間另行購買無船籍舢舨,偽充渠等所有且已毀損滅失之舢舨使用。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所有已登記之舢舨已毀壞沉沒,竟以無船籍之舢舨向安檢單位以該船籍登記進、出港,影響安檢機關管理船舶進出港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浪費國家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