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遷離,並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元月一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於首日支付,無押租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即未按時繳交租金,幾經催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份繳交三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及九十二年一、二月份均未繳交,迄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積欠租金二十一萬元,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七日內給付二十一萬元,逾期即依法終止租約,並以該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嗣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一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將裁定全文刊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依法經二十日即發生效力,故兩造租約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終止。兩造既無租賃關係存在,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將該屋騰空返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將該屋騰空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八紙、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高雄四十一支郵局第一一五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0一號民事裁定及廣告刊出證明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欠繳租金,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時止,欠繳之租金已逾二個月之租額,遲延給付亦逾二個月,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七日內支付租金,並同時表示如不於期限內繳付租金即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而該存證信函經公示送達程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未於七日之期限內繳付租金,則兩造租約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行終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