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6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丁○○、丙○○、乙○○於民國95年9月4日下午
4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底嘉穗公園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20張牌對賭,如胡牌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元,如中花者,每人須支付20元,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具及賭檯上之賭資4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丁○○、丙○○、乙○○均於警詢暨偵查中坦承前開事實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草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是其等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等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賭博之財物甚微,惡行非重,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信其等乃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悟,其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均年事已高,逕執行其刑,實難收科刑之實效,是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