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及各按附表貳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12,600元之3紙支票及如附表貳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207,800元之6紙支票,經由訴外人 郭綉貞 持該9紙支票向原告借款1,820,400元,惟該9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400元,及各按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係訴外人郭綉貞向原告詐騙所得,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應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該部分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清償借款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透過訴外人郭綉貞持如附表壹及附
表貳所示共9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共1,820,400元等語,固據提出如附表壹及附表貳所示支票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持有支票之法律關係有諸多可能,原告自難僅憑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共1,820,4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清償票款部分:⒈如附表壹所示3紙支票部分: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壹所示合計面額共
612,600元之3紙支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前揭3紙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以如附表壹所示3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5日、95年9月5日、95年9月15日,而原告遲至96年10月15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因原告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確於96年10月15日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按之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就如附表壹所示之3紙支票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支付,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之票款共612,600元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如附表貳所示6紙支票部分:
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6紙支票
乙節,而被告並不爭執如附表貳所示6紙支票確為其所簽發,惟以原告明知如附表貳所示6紙支票係訴外人綉貞向被告詐騙所得,原告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前揭抗辯,而被告復無法就其抗辯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云云,尚難憑採。
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貳所示面額合計共1,207,800元之6紙支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票款1,207,800元,及各自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207,800元
之範圍,及該範圍內各按附表貳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1,207,800元之範圍內,及該範圍內各按附表貳所示票面金額,各自附表貳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附表壹:│├──┬──────┬────┬────┬──────┬─────┤│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95年8月25日│187300元│日盛新營│95年9月14日│CC0000000│├──┼──────┼────┼────┼──────┼─────┤│02│95年9月5日│193700元│日盛新營│95年9月14日│CC0000000│├──┼──────┼────┼────┼──────┼─────┤│03│95年9月15日│231600元│日盛新營│95年9月15日│CC0000000│├──┴──────┴────┴────┴──────┴─────┤│註:⒈日盛新營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簡稱。││⒉發票人均為甲○○,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⒊本附表壹之3張支票合計金額為612,600元。│└────────────────────────────────┘┌────────────────────────────────┐│附表貳:│├──┬──────┬────┬────┬──────┬─────┤│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1│95年10月15日│193100元│日盛新營│95年10月18日│CC0000000│├──┼──────┼────┼────┼──────┼─────┤│02│95年10月15日│203600元│日盛新營│95年10月18日│CC0000000│├──┼──────┼────┼────┼──────┼─────┤│03│95年10月20日│219300元│日盛新營│95年10月20日│CC0000000│├──┼──────┼────┼────┼──────┼─────┤│04│95年10月31日│193200元│日盛新營│95年10月31日│CC0000000│├──┼──────┼────┼────┼──────┼─────┤│05│95年11月10日│189300元│日盛新營│95年11月10日│CC0000000│├──┼──────┼────┼────┼──────┼─────┤│06│95年11月20日│209300元│日盛新營│95年11月21日│CC0000000│├──┴──────┴────┴────┴──────┴─────┤│註:⒈日盛新營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之簡稱。││⒉發票人均為甲○○,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台幣。││⒊本附表貳之6張支票合計金額為1,207,8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