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對其受僱於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三二號自用大貨車(以下簡稱:大貨車)裝載礦泉水,沿桃園縣○○鄉○○路○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準備送貨至虎頭山國防部營站,於行經萬壽路二段與長壽路口前約五十七公尺處發生車禍,被害人 黃壬達 所騎乘之ITU—九三九號機車倒在大貨車之後方,被害人並遭機車壓倒在地,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均不爭執,並經證人 徐安馬 及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林正峰康文曄 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可憑。又目擊證人 傅祖薰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正在路邊上廁所,上完後準備走到人行道開我的小貨車,突然看見一位重機車車號000—九三九號騎士由新莊往林口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一輛貨車RP—二三二號車由該部機車騎士左側經過後,該機車騎士(黃壬達)即倒在路邊」、「我未看見有無發生擦撞(該大貨車與機車並未看見有無擦撞),只看見大貨車經過後,該機車騎士即倒在地上」等語,上開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查獲時甚近,該證人之記憶較時隔逾一年三月之審理時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復非出於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陳述,依當時客觀外部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再採自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上藍綠色油漆與採自大貨車右後側輪胎上方油漆及車身逃生門口之油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三者之油漆成分相似,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一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本件肇事後,大貨車右前側照後鏡凸出處疑似有撞擊刮痕且留有白色油漆,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可考,並經證人即警員 呂孟原 到庭證實;被害人頭戴之安全帽顏色近似白色,左側破損留有綠色油漆、多處擦痕及血跡,顯見安全帽左側確有嚴重磨擦,雖採集自大貨車之檢體,其位置均在右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處(上緣距離地面約一百公分),而機車騎士頭部之高度高出該藍色油漆處上緣甚多,然肇事時倘機車騎士已被撞擊而隨機車傾倒,則其頭部高度自然隨之降低,在人車傾倒之情況下,勢必降低機車騎士所戴安全帽與大貨車之磨擦點,參酌目擊證人傅祖薰前揭證述(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當時沒有其他車輛經過,見他卷第十三頁),堪認被害人係與大貨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傾倒而肇事無誤。本件被害人所戴安全帽業經丟掉,已據警員林正峰結證在卷;而大貨車右邊照後鏡上所遺白色油漆,因白色漆片量極微,無法有效取其白色漆層鑑驗,且被害人所戴安全帽未經檢送,已無法進一步比對檢驗,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四二二九號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客觀上已不能進一步調查,但無礙於事實之認定。另被害人屍體經相驗結果,認死者「右頂顳部明顯變形骨折,右耳後四乘四公分挫裂傷,左右胸部肋骨多支骨折,以右胸部更嚴重,胸廓明顯變形,胸部呈皮下氣腫、變形,左右肩胛上部二二乘十公分擦傷,左外踝部一乘一公分擦傷,致死創傷在頭、胸部鈍性傷(遭輾壓)」,有驗斷書可查。據鑑定證人 孫孝賢 證稱:「(據驗斷書所載胸腹部傷研判是何造成的?)根據我的經驗是重物壓擠造成」、「(驗斷書的結論寫遭輾壓致死?)依據死者受傷狀況判斷」、「(若自己騎機車摔倒壓在身上是否會造成這樣的傷害?)依我驗斷書所寫的頭部及胸部(誤載為腹部)的傷勢被自己機車壓倒是不可能的」等語,是依被害人之傷勢、鑑定證人孫孝賢之證述、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破損情形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研判,足證被害人之傷勢不可能係自行摔倒後遭機車壓住所產生,而是因大貨車擦撞往左側傾倒,所戴安全帽左側刮擦大貨車車身下方之藍色油漆後,其頭、胸部倒地遭大貨車右後輪胎輾壓所造成。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經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車事故之原因,該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車鑑桃字第九二一二0二號函復稱:「由於兩車擦撞之痕跡與行駛之前後關係均無法確認,黃壬達機車究係自行滑倒或擦撞後跌倒無法研判」等語,既未予鑑定,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車行至萬壽路二段與長壽路口前,發現路口之紅綠燈已變為紅燈後,即踩煞車準備停車,當時車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其聽到車後有撞擊聲,即與助手徐安馬下車查看,發現黃壬達被機車壓倒在其車子後方地上,其未撞到黃壬達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再傳訊證人傅祖薰,即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且該證人謂其未看見大貨車與機車擦撞,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於法有違。(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實不可採,且油漆成分相似,並不表示即係出於同一來源,原判決未詳載擦撞流程,遽採用鑑定意見為證據,難認適法。(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貨車係行駛在機車前面,其指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屬無據。且貨車停止時並未歪斜,與馬路邊緣之距離尚可供機車通過,可見上訴人應無過失。(四)安全帽有多處擦痕及血跡,乃磨擦地面所造成;若是與貨車擦撞所致,擦痕應是由上往下,而非橫向;且貨車右前側照後鏡之白色痕跡,是位於內凹鐵架上之舊痕,該處應不會與機車擦撞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證人傅祖薰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原判決已論述甚詳,原審未再傳訊該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又原判決係綜合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上訴人與徐安馬、林正峰、康文曄之陳述、被害人之傷勢、證人傅祖薰於警詢時之陳述與鑑定證人孫孝賢之證述、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破損情形、及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警製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非單以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為唯一證據。原判決併採用鑑定意見為判斷依據之一,自非法所不許。而大貨車與機車相擦撞之物理作用流程,並非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原判決未詳為記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大貨車由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經過後,被害人即倒在路邊,已據證人傅祖薰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而貨車停止位置與馬路邊緣之距離尚可供機車通過,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警方係就兩車可能擦撞位置而進行蒐證,已據證人呂孟原證述明確,並有警製刑案現場照片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可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對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