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 鄞旭聰陳彥志陳建璋鄭正昌蔡尊偉游萬偉 於偵查中、軍事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述,並有修車估價單、桃園縣消防局災害紀錄表在卷足稽。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小南門幫」、恐嚇取財、傷害犯行,所辯:
(一)上訴人是被通緝到案,在未到案前證人 薛德志楊正義游萬益 等為推卸刑責,將責任推到未到案之上訴人身上,此種互相推諉之現象於組織犯罪案件係屬常見,故證人等於上訴人到案後,於原審證述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小南門幫成員應可採信。(二)上訴人並無收取保護費行為,且上訴人經營傳播業,亦遭受小南門幫成員勒索保護費,有證人 曾珠玉邱信瑋 第一審證述可稽。被害人A一、A二、A三、A四、A九、A一一等均未見過上訴人,且A四、A一一證述保護費都是交給蔡尊偉及陳彥志等,未見聞或親自交付保護費予上訴人,足見收取保護費者為蔡尊偉,而非上訴人。由游萬偉、 王聖曜 第一審證述可知,蔡尊偉於小南門幫非單純之司機,是蔡尊偉所述不足採信,本件應為上訴人遭通緝,故遭其他證人一致咬定為收取保護費之主嫌,顯係為蔡尊偉等人脫罪之詞。(三)上訴人未參與傷害A一一之犯行。蔡尊偉與其他證人證述有參與收取保護費之行為,亦遭A一一指出蔡尊偉為恐嚇之人,依經驗法則蔡尊偉應有參與本件,豈可能僅出言恐嚇而未出面。反是上訴人出面,有違常理;依A一一所證,本件主嫌並非上訴人,主嫌或為原審採為證據之蔡尊偉或他人。(四)蔡尊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上訴人是否有組織犯罪及恐嚇取財、傷害等節,修法前未具結,修法後雖屬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詰問,並依法具結,然其既同屬本件共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不能以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庭訊問時辯稱:上訴人否認參與小南門幫組織,鄞旭聰、薛德志等均證述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幫派成員,原審雖採信證人等警詢時所述,惟相關證人等於第一審之證述與警詢時不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是被收取保護費之人,亦經偵、審程序確認此節,證人A四、A一一亦證述交付保護費予蔡尊偉而非上訴人,是若上訴人為幫派成員則無須繳交保護費;原審以蔡尊偉證述認定上訴人參與傷害案,而證人A一一證述當時恐嚇者為蔡尊偉,證人未見過上訴人、或看過上訴人收取保護費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陳彥志於原審證稱不清楚上訴人是否為小南門幫的人等語;證人陳建璋於原審亦證稱: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參加小南門幫等語;另證人鄭正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加入小南門幫,以前警訊所說都忘記等語。三人上開所稱,均與偵查中供述不符。而證人王聖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參與小南門幫等語,均屬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並僅以偵查中供述時間較接近,記憶較深刻,即於原判決理由二(五)載稱係迴護之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蔡尊偉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三0號案件中證稱:是 阿林 說甲○○叫他來收,顯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亦有違背法令。
(二)被害人A一、A二、A三、A四、A九、A一一等人於偵查中均稱未見過上訴人;且A四、A一一證述保護費都是交給蔡尊偉及陳彥志等人,未見或親自交付保護費給上訴人;證人游萬偉於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案件證稱:一開始在錢櫃具體收保護費的是蔡尊偉,後來是上訴人。證人王聖曜亦於原審證稱:知道錢櫃KTV有人在收保護費,蔡尊偉有帶其他小弟收保護費。足見本件收取保護費者為蔡尊偉,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係經營傳播業,並遭小南門幫成員勒索保護費。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證人即旗下小姐曾珠玉及傳播業者 邱信偉 為證。倘上訴人有加入小南門幫,何須再交保護費?且證人警員 郭介信 於原審證述:我是桃園分局刑事組辦理檢肅流氓業務工作,上訴人算是我們去訪查的被害人。當時有人在錢櫃KTV霸佔地盤,我們請被收取保護費的人做筆錄等語。益證上訴人確實有被收取保護費,並以被害人身分接受調查。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僅於判決理由提及與上訴人加入小南門幫無關,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證人鄞旭聰於原審證稱:警詢供稱八十九年開始加入小南門幫,是遭警察強暴、脅迫,並因害怕警察借提,乃在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為小南門幫成員,伊不知上訴人是否為小南門幫成員等語。共犯鄞旭聰警詢、偵查中供述有非任意性自白情節,原審未先行調查,並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既未說明,復僅於原判決理由二(五)載稱係迴護之詞,有判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職權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參與 黃建偉 所主持之「小南門幫」犯罪組織,聚合鄞旭聰、陳彥志、陳建璋、鄭正昌、蔡尊偉、游萬偉等人常習性從事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黃建偉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先後率同上訴人等人以「小南門幫」名義,霸佔桃園縣桃園市「錢櫃KTV」為地盤,連續向在該處經營提供女侍陪酒伴唱之業者(俗稱傳播業者)勒索繳交保護費牟利等情,業於原判決理由二、三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論述綦詳,復說明:證人即共犯鄞旭聰、陳彥志、陳建璋、鄭正昌、蔡尊偉於偵查中、游萬偉於偵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0號案件審理中、證人蔡尊偉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鄞旭聰、陳彥志、鄭正昌、王聖曜、游萬偉、陳建璋於上開偵查、審理中就「小南門幫」之首腦、成員、組織、階層及彼此之綽號知之甚稔,所述亦相一致。而證人A一、A二、A三、A四、A九、A一一與上訴人、黃建偉、游萬偉、蔡尊偉、陳彥志等人間素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上訴人等之必要;且蔡尊偉、陳彥志、游萬偉等若非親身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當無法就與何人一同收取保護費及保護費計算方式等細節陳述詳盡,因認證人A一、A二、A三、A四、A九、A一一、鄞旭聰、蔡尊偉、陳彥志、鄭正昌、王聖曜、陳建璋及游萬偉於偵查中證述,應屬可採;並認鄞旭聰、陳彥志於原審證稱:不清楚被告(即上訴人)是否為小南門幫成員等語;證人王聖曜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沒有參加小南門幫等語;證人陳建璋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即上訴人),不清楚小南門幫等語;證人鄭正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加入小南門幫,以前警詢所說的都忘記等語,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及證人郭介信於原審指證:上訴人雖係其處理檢肅流氓案件時訪查之被害人,但上訴人並未提及遭小南門幫或蔡尊偉收取保護費之事,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游萬偉於原審另案及證人蔡尊偉於原審均已指證上訴人確有於錢櫃KTV收取保護費;蔡尊偉復證稱係受上訴人親自指示負責收取保護費,並非聽聞之詞;且上訴人縱有經營傳播業,仍須支付小南門幫保護費,無法排除上訴人有加入小南門幫,及參與收取保護費之犯行,並詳敘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一)(二)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採證認事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此項違誤既不影響於判決,自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之違法。證人即共犯鄞旭聰於原審證述:警詢供稱八十九年開始加入小南門幫,係遭警察強暴、脅迫,並因害怕警察借提,乃在檢察官(訊問時)仍陳述為小南門幫成員,其不知上訴人是否為小南門幫成員等語。原判決就共犯鄞旭聰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未加調查,即據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固有違誤,然除去該部分,綜合證人陳彥志、陳建璋、鄭正昌、蔡尊偉、游萬偉等人於偵查、原審供證,仍無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恐嚇取財既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牽連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