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丁○○上列被告共同許紅道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貳拾捌元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鰆魚(俗稱𩵚魠魚)」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規定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物品,若一次私運總額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
二、戊○○係「圓達發號CT4-2019」漁船(下簡稱前開漁船)船長,甲○○、丁○○則係受僱於戊○○擔任前開漁船船員,其等均明知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魚類,該魚類總額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猶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共同駕駛前開漁船前往位於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距離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花嶼2(T11)至貓嶼(T12)段基線約七四點六七海浬處海域(東經一一八度、北緯二三度0二分),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買總重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之鰆魚(俗稱𩵚魠魚)放置於漁艙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駕駛前開漁船私運前開魚貨返回臺南市安平港。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五二大隊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管制進口之物品即鰆魚(俗稱𩵚魠魚)物品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交南市區漁會魚市場拍賣得款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戊○○、甲○○、丁○○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依前開說明,其等自身以外之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又查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對其等自身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係其等共同親身經歷之事,應無攀誣構陷自身以外被告之可能,另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以,依首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甲○○、丁○○對前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鑑定人 郭秋村 及證人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一至一六一、一六二至一七0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天之搜索扣押程序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三頁),此外,尚有搜索扣押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船員證、拍賣計算清單、拍賣同意書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幀(警卷第二七至三二、五一至六六頁)以及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0五二九五八號函(本院卷第六三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六二二0一二0四號函暨附件、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六二二0一九九三號函暨附件、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農水試漁字第0九六二二0四三三一號函(本院卷第五0至五
八、八四、一二三頁)、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總局緝字第0九六一00五八八九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六0至六一頁)、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七海岸巡防總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南七總字第0九六00一一七六四號函暨附件、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南七總字第0九七00一四九0七號函(本院卷第八九至九0、二一六至二一八頁)、臺南市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南市建市字第0九六00五一二二00號函(本院卷第九一頁)、澎湖區漁會九十六年十月五日澎漁會市字第0九六000二三四二號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南市機字第0九六00一九三八八號函(本院卷第一三0號)、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二岸巡大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南五二字第0九六00三三四0七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南市區漁會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市漁供字第0九七000一一五八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二一一七一0號函、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漁二字第0九七一二一四二六六號函(本院卷第二0一至二0九、二一九至二二0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洋局偵字第0九七00一一七二三號函(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海巡署五二大隊安平漁檢所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蒐證圓達發號漁船之照片八張(本院卷二三0至二三三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三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鰆魚(俗稱𩵚魠魚)為「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規
定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之物品,總額重量為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核屬該當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又被告三人係駕駛前開漁船前往東經一一八度、北緯二三度0二分海域,向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購買前開鰆魚(俗稱𩵚魠魚),而該處海域距離我國公布第一批領海基點花嶼2(T11)至貓嶼(T12)段基線約七四點六七海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之規定,該海域不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內,此有前開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臺內地字第0九六00五二九五八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三人係將扣案之管制進口物品即鰆魚(俗稱𩵚魠魚)由我國領海以外之海域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之臺南市安平港甚明。
㈡準此,核被告三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而其等對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㈢其次,被告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乃「圓達發號」漁船船長,因漁船用油價
格飆漲,魚貨量不佳,自行捕撈魚貨不敷成本等因素,萌生向大陸籍漁船購買並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魚貨之犯意,遂各以每月月薪二萬元聘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丁○○擔任前開漁船船員,然私運鰆魚(俗稱𩵚魠魚)之交易對象、購買數量、價格以及進入臺灣地區販賣之對象、去向、所得等情均由被告戊○○單獨負責,被告甲○○、丁○○僅擔任船員負責於交貨時搬運魚貨而已,復考量其等私運鰆魚(俗稱𩵚魠魚)甫進入我國境內之臺南市安平港,尚未完成交貨,即為警查獲,雖此舉有礙於我國管制進口物品之管理及檢疫,但對於鰆魚(俗稱𩵚魠魚)交易市場尚未造成任何衝擊及影響,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主從關係、參與程度以及私運進口管制物品數量僅達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拍賣完稅價格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數量非鉅,惟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及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及鑑定人、證人到院證述等程序後,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被告甲○○首先坦承犯行,被告丁○○接續坦承犯行,被告戊○○見狀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對被告戊○○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對被告甲○○、丁○○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非妥適,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㈤再查,被告三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又無同條例第三條之除外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㈥末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
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鰆魚(俗稱𩵚魠魚)一千七百三十九公斤,係被告三人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犯行所得之物,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本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惟因扣案之鰆魚(俗稱𩵚魠魚)係屬易腐爛敗壞之物品,不便保管,故經被告戊○○同意由臺南市區漁會臺南市漁市場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公開拍賣,賣得價金九萬零四百二十八元,經臺南市區漁會保管中,此有拍賣計算清單、拍賣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南市機字第0九五00二二四二六號函、南市區漁會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南市漁供字第0九七000一一五八號函(警卷第六五至六六、偵查卷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九八至一九九頁),而該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依上開之見解,自應對該筆拍賣所得價金,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坤芳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