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南縣關廟鄉關廟郵局開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該等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後,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內,藉以取得詐欺所得。嗣該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公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更正)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中獎,須繳交獎品運費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四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郵局,將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損害於甲○○,嗣甲○○心覺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關廟郵局帳戶係其所有及被害人甲○○遭騙將一千二百六十元匯入上開關廟郵局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的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及一張寫著密碼的紙條,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與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一起失竊,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即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至十一頁,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上開關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十五、十六頁,本院卷第
十六、三八、三九頁,經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審諸一般人並無任意將所有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而證人非但與被告素不相識,其所匯入之款項,復旋經不詳之人士提領取得,致難以追查其流向,是證人所訴遭人詐欺取財一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該等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上開關廟郵局帳戶及金融卡,向證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為有計畫之實施犯罪。
㈡其次,⑴被告於審理中復辯稱:上開郵局帳戶是我平常以自
動轉帳扣繳電費使用的帳戶,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工頭臨時通知我,要我出門趕工作十餘天,工頭當時沒有說要去哪裡工作,我就騎機車到臺南縣仁德鄉鄉公所前,將機車停在鄉公所對面,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印章、存摺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我當時一團亂,也不知道為何會把這些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就在該處搭上工程車,前往南投縣那裡工作,工作結束,休息約一個禮拜,再搭遊覽車回到臺南仁德交流道,那時約中午十一點許,便打電話聯絡朋友即證人丙○○,丙○○就騎他自己的機車載我去仁德鄉鄉公所附近吃飯,吃完飯後,我到鄉公所對面停放機車的地方,要拿存摺想去郵局存錢,以便讓自動轉帳扣繳電費,才發現機車的置物箱被撬開,上開提款卡等物品遭竊,丙○○陪我去仁德分駐所報案,但分駐所電腦當機,沒辦法報案,員警叫我打電話去郵局,我打去郵局,郵局說警方會來找我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十一、三一至三五頁),衡情而論,上開郵局帳戶既係被告供自動轉帳扣繳電費使用之帳戶,自無將該帳戶之資料任意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並把機車胡亂停放路邊超過一週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機車曾經被人撬開,所以置物箱一拉就開等語(見核交卷第三頁),則被告既知上開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竟仍將置放重要之帳戶資料之機車長時間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顯與常情相違,復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該等所辯,難以置信為真。⑵再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九十五年六月間發現上開關廟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不見,再去郵局掛失時,郵局人員說已是警示帳戶云云(見核交卷第三頁),惟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第三九頁),上開被告帳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方為警示帳戶,故被告所辯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失竊之時間,與事實不符,顯有避重就輕情形。又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曾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之語音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則依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該帳戶於申辦上開語音轉帳之前一筆交易(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現金提款一千五百元,結存金額為四百二十五元)當亦係被告所為(本院按該帳戶於申辦上開語音轉帳之次一筆交易,係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之跨行提款四百元,手續費六元,結存金額為十九元),惟被告竟否認之(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可見被告係為避免本院形成「其無故將上開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顯然欲行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心證,而故意否認之,實有推諉卸責情事。⑶至於被告提出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九十五年夏季某天,我與被告在仁德鄉路上相遇,他邀我吃飯,才跟我說他的機車及放在機車內的存摺等資料遺失,我說應該要報案,吃完飯後,他找我同去報案,我沒有看到被告機車,也不知道被告機車內放何種資料,都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其中關於失竊乙節,乃係聽聞被告所言,並非親見,且證人丙○○所述其等是否相約吃飯及被告自陳失竊何項物品等情,亦與被告所辯不合,故證人丙○○所證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抵賴之詞,委無足採。
㈢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
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自無可能冒此風險。本件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仍轉帳繳付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千四百七十五元電費,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猶辦理該帳戶之語音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五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嗣未及七日,即經被害人甲○○匯入款項,而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人士提領無蹤,因詐騙集團使用帳戶若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辦理掛失,則詐騙集團將承擔無法提領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金錢之風險,此等情形,詐騙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詐騙交易,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或授權使用情形;亦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足堪認定。
㈣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
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甚至金融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嗣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
(詳後),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內所定「從犯」用語,業修正為「幫助犯」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此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減輕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擴張,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低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㈣綜上,因本件並未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
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認為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核被告乙○○基於幫助詐騙集團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其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為追查,於上開帳戶部分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害,亦即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之使用,造成警方查緝詐騙集團受阻,致使詐騙集團猖獗,受害民眾增加,等同助長犯行,暨被告否認犯行,尚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惟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