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後已丟棄,未據扣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富苑汽車旅館」,持該美工刀指著當時在櫃枱值班之員工甲○○逼令交出財物,而以脅迫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任乙○○自行翻開抽屜,取走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由甲○○提供上揭車號,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即「富苑汽車旅館」員工 王神寶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案發當日監視器攝錄光碟一片及該光碟翻拍照片十三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乙○○前開加重強盜犯行,並未傷害告訴人甲○○,所強盜之財物亦僅七千三百元,所得非鉅,而其係因原有銀行卡債,遭他人騙稱可辦理代繳,一次清償卡債,結果被告湊不到款項,向地下錢莊借款六萬元,交給該人後,該人逃逸,地下錢莊追討借款,及其弟復有案在身,被告代為照料並經濟幫助三個小孩,經濟拮据,以致被告不得已始強盜財物,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因後已丟棄,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