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6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時,因所搭載之客人要求至上開巷口停車,然伊甫停車,客人又要求往前開一點再下車,伊即直覺反應往前開,且因當時紅綠燈號誌正巧位於正上方,故伊無法看見,伊認為該路口紅綠燈並非位於停止線之正前方,其設置不當,且伊的視覺被車子擋住,無法看清前面及斜向的紅綠燈號誌,以致於造成視覺「盲點」,伊並非故意闖紅燈,原審到庭作證之警員所言不實,該員警並非係看到伊停車情況之人,爰請法院再予審酌云云。
二、按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7月25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行為,而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4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94年7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無理由,仍於94年9月2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於94年9月2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回執聯影本、陳述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
四、訊據抗告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營業用小客車,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因紅綠燈號誌設置不當,伊當時無法看見該號誌,並非故意闖紅燈云云。然抗告人上開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林嘉益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本件舉發時,伊站在中華路與該路2段45巷巷口前方路旁攔檢違規,待轉換紅燈後,伊已攔停2部闖紅燈之機車,惟抗告人於同次紅燈轉換後至少約7、8秒後仍闖越該紅燈號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衡諸該證人係台北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為舉發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之人,其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抗告人或有所證不實之理,再參以證人林嘉益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本具有判斷此類交通違規行為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其就抗告人汽車之動態,亦無誤判之可能,則本件執勤員警之證詞足堪採信,抗告人並未舉出任何舉發員警有何不實陳述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憑空指摘證人所言不實,自難採信。又查依照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函送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新莊市○○路為雙向2車道並各包括機車道,路面並不寬(據抗告人稱約18米),自抗告人之行車方向及其所述之停車位置,仍可輕易、清晰看見左前方之2座號誌(含中華路之對向車道、45巷口處),並無號誌設置不當之情。且抗告人亦自陳其係計程車職業駕駛,時常經過該路口,且知道該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也知道該路口左前方亦有設紅綠燈號誌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則其顯然知悉該路口有紅路燈號誌管制,豈可以「急著要過去」、「看不到紅燈」等語置辯。準此,抗告人上開所辯號誌設置不當、並無闖紅燈故意云云,均難憑採。從而本件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無訛,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