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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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6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劉康霆 證述明確,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再參以告訴人受有右肘部傷口(約0.5×0.5公分)、左膝部擦傷(約2×1.5公分)之傷害,亦有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日期為95年7月23日,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徒手毆打、推擠成傷之當日,旋即至醫院就診,又參以上開傷害與被告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虛妄。是以被告甲○○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所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秀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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