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億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二三八之一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六五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二二五之二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一一九五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 鍾水望 所有座落苗栗縣○○鄉○○段二三八之一四七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六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路二二五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本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苗栗地所字第○一一九五三號登記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因分割繼承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惟原告已清償所欠款項,被告並交付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竟因被告結束營業,無法交付印鑑證明,致不能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亦為消滅,是則上開抵押權之登記對原告所有權即有妨害,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該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鍾水望前因向被告借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經上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惟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全部清償而消滅,是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失其附麗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八、九頁)、送款單(見本院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著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如清償),..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可考。經查: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竣,已如上述,是則兩造間債之關係依法已經消滅,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所擔保債權清償消滅,而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之。
五、綜上論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