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年五月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三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六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之住處,於途中一路上竟邊飲用米酒邊駕駛。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時,追撞由 葛興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及十六時四十四分,分別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七一毫克及一點四七毫克。
二、證據論述:
(一)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鄰○○道路時,追撞由葛興光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及十六時四十四分,分別為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各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一點七一毫克及一點四七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損壞照片三幀及證人葛興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分別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各為一點七一MG/L及一點四七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各為一點七一MG/L及一點四七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三四二及零點二九四,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追撞他人之車輛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苗交簡字第七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素行、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甚高、酒後駕車之時間、地段、肇事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