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廷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廷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侵占遺失物罪,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復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佐(見偵卷第30頁),併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慮其犯後已表悔悟,認其經警詢、偵訊程序並受上開所示罰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38號被告簡廷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90巷9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安於民國100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街290巷附近之某廟宇內,拾獲 李政明 所有,於同年月13日晚上10時許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之間,在基隆市○○街290巷80弄1號失竊,嗣後遺失於基隆市○○街290巷附近某廟宇內之HTC牌、AriaA638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簡廷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政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7紙及被告與證人李政明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子堯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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