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原告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劉乃華 被告 賴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如數清償,逾期未清償者,應自各該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經核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迄至民國94年9月1日,尚欠149,56
9元(含本金148,216元、利息1,353元)未付,嗣該筆債權先後經寶華商銀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均依法公告在案,詎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3年
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視為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1,6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6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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