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王昌鑫 律師被告 江崇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案件(100年度訴字第9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不得僅憑被告犯重罪為由,羈押被告。本案其他被告、證物、或相關證人,或經搜索扣押,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作證,或經鈞院於審理期日傳喚作證,而配合到庭證述在案,足見與本案相關之重要證人,均已明確訊問完畢,被告江崇甫並無與其他被告或證人串證之可能。況且,被告江崇甫對於涉犯之加重強盜犯行,已坦承不諱,實無規避刑罰,企圖逃亡之念頭。再者,被告江崇甫自95年5月起即任職於聖發畜產品商行,擔任後腿去骨職務,本身為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機械加工科畢業,有一技之長,家中又有父母有賴被告江崇甫扶養與照顧,益徵被告江崇甫無逃亡之可能。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核先敘明。
三、被告江崇甫因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0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月。查本案業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6日宣判,判處被告江崇甫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而被告江崇甫本案涉嫌加重強盜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江崇甫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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