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葉祥瑞
被   告  林志誠 (原名 林金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貳仟壹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約定條
款第4條第3項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
貸款,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且借款按年息14.9%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
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
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
詎被告至104年1月18日止,共計積欠313,795元(含本金
132,100元、利息181,69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5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