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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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邱連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邱連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邱連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楊馥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T恤1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邱連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邱連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楊馥伊所經營之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商店前貨架上之灰色T恤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T恤)藏放於自備之斜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適楊馥伊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經警到場處理,且扣得本案T恤(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邱連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馥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T恤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