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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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邱連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邱連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邱連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 楊馥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灰色T恤1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

  被   告 黃邱連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邱連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楊馥伊所經營之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商店前貨架上之灰色T恤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下稱本案T恤)藏放於自備之斜背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適楊馥伊及時發現而阻止其離去,並經警到場處理,且扣得本案T恤(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馥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邱連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馥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T恤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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