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請人 謝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20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4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ND-101314-1

股票

1

1000

002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9222-2

股票

1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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