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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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告 游淳晴
被告 蔡安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件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列被告蔡安婕、潘信丞(下稱被告2人)因被告蔡安婕之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審酌被告潘信丞雖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其與被告蔡安婕就原告游淳晴受騙匯款部分,係屬廣義之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均屬適法。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 廖昱穎 部分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