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何錦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
息,暨依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查被告持卡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0
,826元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嗣後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
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幾經轉讓,由原告取得
上揭債權,並即為通知,是項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而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26元,及
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
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信
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
12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
利率即年利率19.71%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利率上限為15%,倘許原告加計上述
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依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