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新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新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孫新吉」更正為「 許郁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新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與告訴人許郁靖以新臺幣(下同)800元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孫新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新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郁靖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孫新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許郁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新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郁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安全帽竊盜案指認表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同款遭竊安全帽照片1張及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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